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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注册公司三种特殊重名情形!

作者: 壹隆    日期: 2018/7/25    点击率: 1987     文字大小:      

       在上海注册公司,核名时如果名称出现重名则不予通过,除了与现有同行业公司重名的情形外,还有三种较为特殊的情形。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上海注册公司三种特殊重名情形!

一、与注销未满时限的企业名称冲突。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与企业因被撤销、吊销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与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基层工商机关登记人员对上述两项规定的理解存在分歧,遇到申请登记已注销一年而未满3年的老企业名称时,往往无法确定适用依据。

二、与商标混淆名称使用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明确规定,将他人商标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因此,工商机关在审查企业名称登记申请时,为防止所登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商标侵权,把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文字作为比对审核重点。

三、与知名字号在先权利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此,工商机关核准企业名称登记申请时,须考查相关字号是否知名,避免与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一般情况下,如果企业名称纠纷事实成立,法院会裁决工商机关纠正在后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然而,法释〔2007〕2号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知名字号的判定标准,企业登记人员很难全面了解、准确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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