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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讨债务虚开发票,按非法出售追究

作者:     日期: 2022/8/11    点击率: 780     文字大小:      

实务中存在一些情形,当事人是为了追讨债务,可能债务人也在追讨债务,但债务人需要发票给对方再能追讨,或者说可能由于未开具发票而讨不到款项,然后就演变成了“代开”发票的情况。这个案件有趣的是居然有事因为债务未结清而引发,说明了一点,虚开发票的爆发点在哪里是没有规律的,或许一个偶然的事件就引爆了,因此需要规避为好。

刘兵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19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兵,男,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现住北京市延庆区。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2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硕,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兵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雪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兵及其辩护人李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兵经王某介绍,为巫刚(另案处理)开具购买方为“深圳市××公司”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0.5万元,用于巫刚帮其朋友张某从深圳市××公司结算工程款。为此刘兵收取9%的“好处费”即人民币18 450元,变相出售其从国家税务部门领购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百泉派出所在处理一起债务纠纷时,发现刘兵、巫刚(另案处理)涉嫌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后由延庆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将刘兵、巫刚(另案处理)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兵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十万元以上,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予立案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兵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兵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被告人刘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兵的辩护人李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刘兵无犯罪前科,系初次犯罪;二、被告人刘兵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三、被告人刘兵系因与王某存在债务关系,为索要债务才以虚假方式向巫刚出售增值税发票,其主观恶性较小;四、被告人刘兵已足额缴纳税务机关的罚款,犯罪结果危害较轻;五、被告人刘兵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希望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兵经王某介绍,为巫刚(另案处理)开具购买方为“深圳市××公司”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0.5万元,用于巫刚帮其朋友张某从深圳市××公司结算工程款。为此刘兵收取9%的“好处费”即人民币18 450元,变相出售其从国家税务部门领购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百泉派出所在处理一起债务纠纷时,发现刘兵、巫刚(另案处理)涉嫌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后延庆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将刘兵、巫刚(另案处理)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兵的供述和辩解,另案被告人巫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刘兵与王某、巫刚的微信聊天记录,高某、刘兵及北京××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延庆区税务局公检法查询信息告知书,深圳市××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冻结北京××公司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冻结刘兵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手续,扣押刘兵手机一部、刘兵保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4张的手续,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刘兵进行社会调查情况的相关说明两份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兵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兵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兵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兵的辩护人李硕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辩护人李硕提出刘兵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硕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兵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冻结的刘兵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一万八千四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在案冻结的北京××公司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予以解除冻结。

  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刘兵。

  五、随案移送的发票号码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作为证物留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全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传生

书记员 郑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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